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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冯某、王某以低价收购毒死的生猪20余头,后到定点屠宰场检疫。某检验所所长史某和检疫员刘某在明知是病猪的情况下,不按规定检疫,盖上动物检疫验讫章,致使有毒猪肉流入市场。日前,史某、刘某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刑事拘留。请问,史、刘二人的行为是否有罪?
读者:胡各庄
胡各庄读者:
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修订后《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之一,其主要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制度和正常的检疫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两个要素:一是徇私舞弊,即指行为人为了个人私利或碍于情面,在检疫工作中弄虚作假,包括对进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交通工具等,故意违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不检疫或不正确检疫的行为。另一要素是伪造检疫结果,即明知是不合标准的动植物或动植物产品等,没有经过检疫或检疫不合标准,而伪造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从而作出虚假的或不真实的结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机疫人员。这里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方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机关。4、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具有曲从私情私利的意图。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注意划清本罪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由故意构成;后者只能由过失构成。二是犯罪形态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只要伪造了检疫结果的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并不以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后者是结果犯,客观方面必须有“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以犯罪论处。
从你来信反映的案情看,史某、刘某身为动物检验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冯某、王某拉来检疫的是被毒死的生猪,故意不尽检疫之责,盖上动物检疫验讫章,这是典型的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并且致使有毒猪肉流入市场,其行为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史、刘二人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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