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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卫生局下属医药服务部(不具法人资格)于2002年11月10日与某纸箱厂签订一份买卖纸箱合同,合同无仲裁条款。至2002年12月30日,服务部欠纸箱厂货款150000元;当日,服务部未经卫生局同意,与纸箱厂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约定:欠款150000元定于2003年1月20日还清;如有纠纷,由当地仲裁机构裁决。
纸箱厂于2003年1月22日向仲裁机构伸请仲裁,卫生局以仲裁条款未经其同意,服务部无权签订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但仲裁机构却于3月14日作出裁决。
请问:1、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2、如果纸箱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能否立案? hwdhwd
答:1、您好,我认为这份仲裁协议是有效的,首先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并不以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为要件,医药服务部因自身的债务与债权人订立仲裁协议,仲裁事项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其次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机构”,只要当地真实存在仲裁委员会,就可认为这种约定是明确的、可执行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只要这一约定是明确的、可以执行的,当事人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
2、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具有执行力,在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依据《仲裁法》第62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法院应当执行。
《仲裁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张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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