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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电力公司八年前,安装了一台变压器,现在看来有些不符合技术规范。不久就卖给了农民李三,七年来他一直是该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享受收益并承担维护管理,我们电力公司只是向他提供电力。由于他管理不够尽心,致使一名10岁逃课学生爬上变压器被电伤,造成双臂截肢。小孩父母把我公司和李三告上法庭,法庭判我公司、李三各承担20%(16万元)和40%,监护人自担40%。我公司本也不服,但考虑责任只占小头,法庭还算公平,没有上诉。可监护人上诉,认为李三是农民无支付能力,要求我公司和李三承担连带责任,并说是《民法通则》130条的规定。我们想请问如何理解130条,我们与李三虽有过错,能不能算共同侵权,130条是否应以一定程度的意识联络为前提?一审法庭让伤者分别向我公司和李三索赔,真的不对吗? lawyer_w 答:理论上针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的争论有四种观点:一为意思联络说,即加害主体之间事先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即目的相同,因此只存在共同故意侵权,这是最狭义的共同侵权;二为共同过错说,认为加害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三为共同行为说,即只要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行为即构成共同侵权,而不管他们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四为关联行为说,认为当事人之间无须意思联络,只要主体行为与同一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他们的行为就有关联性,从而也就构成了共同侵权。学者各持所见,并无定论。
司法实践的传统观点是只承认共同故意造成的共同侵权行为,即要求共同侵权人有意思联络。但有法官也开始接受了客观共同说的观点,2002年4月12日,天津海事法院判决一起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赔偿纠纷,河北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家企业向滦河口排污,给渔民孙有礼等人造成巨大损失,但无法确定和区分哪家企业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根据客观共同说理论,判决九家企业连带赔偿孙有礼等人经济损失1365.9万元。
就本案而言,我认为电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李三照管不严,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且损害结果具有不可分性,即无法区分电力公司与李三的侵害结果。据此,一审判决李三和电力公司承担按份债务,有所不妥,应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 万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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