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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在办案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件,请问该如何认定:
我县煤矿系建于1970年8月的国有企业,注册资本为141.9万元,国家实际投入166万元,1997年12月后由林某任矿长。1999年县政府批复对其按股份合作制进行企业改制,经委托评估(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12月31日),煤矿净资产为3725535.91元,经县国资局审核后调整确认为2533244.99元。1999年8月25日,县政府以明政文124号文件批复将煤矿的国有资产进行剥离2391421.49元(其中固定资产1123517元,长期投资400000元,退休人员安置费用867904.49元),剥离后净资产18.5万元作为企业负债处理,不计利息分三年归还县财政局。期间煤矿进行职工入股395500元,并选举产生了董事会,林某被选为董事长。但一直未进行营业执照变更和财务账户的重设或者调整,继续沿用原县煤矿的名称和公章。对国有资产的剥离也未到国资局办理国有资产注销手续和按明政124号文件规定办理剥离资产的代管手续和18.5万元的借款手续,并且每年继续进行国有企业应当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在调查中另发现煤矿将1998年销售的原煤13956.05吨未登入1998年财务账,而在1999年才入账列为销售收入(经计算扣除税费和成本后可得利润为562222.37元)。由于未提交评估,导致该562222.37元当时未被列入评估确认。 同时由于1999年改制时未对采矿权(按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国有企业采矿权属于国有)进行评估和处置。因此,县政府以县煤矿1999年进行的改制未真正涉及企业产权,县煤矿仍属于国有企业为由。2002年9月再次对煤矿进行深化改革,将县煤矿全部资产及采矿权进行整体拍卖,对煤矿职工进行置换身份,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退还股本。
在1999年至2002年8月间,林某以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红为由,决定和组织发放股利,经审计,煤矿自1999年来以分配股利、购买保险、发放爱业奖等名义分红1667935元,而国有资本未参与分配。经查,县煤矿自1999年到2002年8月止可分配利润仅为4771860.85元。
问题:
1县煤矿是否仍属于国有企业,其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2如果认定由于县煤矿在1999年改制为未实施完毕,其仍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应认定改制前评估的净资产2533244.99元加上1998年未被纳入评估的562222.37元为3095467.36元。由于企业仍应认定为国有企业,对由煤矿职工投入的395500元应认定为个人投资,其投资收益应按其在企业总资本所占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对其超过比例部分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是否有法律依据? zhangjinfa
答:一、我认为该企业仍然是国有企业。首先,没有登记的1998年煤炭销售收入和采矿权的价值应该是属于国有资产。其次,1999年进行的改制,并没有在法律上登记为股份合作制,即法律对企业的性质并没有做出变更的确认,仅仅是县政府的批复确认,这是不具有变更企业性质的法律效力的。所以到2002年重新改制之前,该企业仍为国有企业。虽然在此之前,该企业有权要求进行变更登记。而且由于存在国有资产的评估的遗漏,1999年进行的股份合作制改造被新的即2002年县政府的决定代替,从而无效。
二、该企业是国有企业,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有私分的故意,也就是说相关人员是否明知该资产是国有资产。其次要有私分的行为。因此首先要判断导致没有将1998年销售的原煤收入登入财务帐是谁的行为导致的,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还是没有过错的。
其次是没有将采矿权进行评估和处置,是谁的行为导致的,其行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还是没有过错的。
因此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就看林某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
三、即使相关人员对此没有过错,但该企业作为1999年县政府批复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份也应当有国有的股份。而国有资本在此并没有进行参与分配。从这点上来看,不能否定其私分的故意。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十、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王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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