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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叫孟绍伟,是义马煤业(集团)公司机电总厂的一名职工,1997年4月受机电总厂委派到联营企业义马矿用阻燃带厂工作〈以下称阻燃带厂〉。该厂由原义马矿务局机电总厂与义马市义马村委联营合办,挂靠义马市经委的全民企业法人〈属96年清理企业之一〉;受双方投资者的委托一边组织生产,一边参与阻燃带厂 的重组工作。
1998年8月阻燃带厂改制后,孟绍伟受委派参加阻燃带厂领导小组任成员,同时被阻燃带厂领导小组聘为厂长、法定代表人(附件1、2);2001年 11月20日孟绍伟收到了9月25日机电总厂下达的孟绍伟在阻燃带厂工作期间违反机电总厂有关规定给于行政撤职处分。我于2001年12向上级领导提出申诉,2002年3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适应劳动范围,无仲裁依据难以解结问题,建议到法院。可法院以应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为理由不于立案。请指教?
回答:张萌
内容:
1、法院以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为由不予立案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此类情况下,法院应当审查案件,然后如果属于劳动争议的,法院应当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
2、对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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