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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徐某为收购海虾,于今年5月初先后组织了许某某等9条渔船的船主预谋出海电力捕捞。徐某向每个船主预付渔船过闸费、加油费等费用共计200余元,并派车将电捕工具运送到9条渔船上。5月11日,9条渔船在蒋家沙海域电捕,共捕得海虾100余公斤,均由徐某等人收购。其后不久,9条渔船再次出海电力捕捞时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请问,徐某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读者:卢栋
卢栋读者:
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所谓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水产品。“水产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是指国家对自然野生水产品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的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划定的一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种类;“禁渔期”,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生产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全部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关于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器具;“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包括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捕等方法。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实施了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其中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为首组织或者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害的;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渔政管理人员,强行捕捞的等情形。3、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捕捞行为是非法的,但出于营利等目的,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究竟是出于营利目的还是其他个人目的, 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从你来信反映的案情看,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为首组织非法捕捞水产品,且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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