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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老家发生了这样一件事。今年27岁的孙某和19岁的刘某系非法同居关系。并且孙某已有妻有子。2001年10月,刘某与孙某非婚生下一子。2002年7月,由于孩子是“黑”的,女方也怕丢人,而且还被计生部门罚款,就以6000元的价格通过中间人朱某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卖给了朱某的弟弟朱某某。孙某和刘某所得的6000元除交了1000多元的计生罚款外,其余的被挥霍一空。今年6月10日,狠心父母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被警方发现。
我想问的是:1、孙某和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朱某及朱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3、孙某和刘某所得的6000元还将由他们交出来吗?4、这个被卖的孩子该由谁抚养?因为孙某已婚,这个孩子应归孙某还是刘某,还是由朱某某继续抚养?如果孙某和刘某都被判刑,孩子暂时归谁抚养?谢谢!!!
回答:张萌
1、我认为孙某、刘某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该子属于非婚生子女,出于怕丢人等思想也是实情,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朱某和朱某某二人在本案中均属买方,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但情节较轻,如果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解救,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3、二人所得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交出并予以没收。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可以暂由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为抚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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