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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赡养协议是否有效

编辑:上海婚姻家庭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咨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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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赡养协议是否有效 该案赡养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
  原告汪一诚与妻何若莲婚后生有三子一女,1986年,长子汪有才(时28岁)到伯祖父家生活(农村称为立嗣),1981年次子汪有德(时17岁)到叔叔家立嗣。1988年,由公亲、长辈参加,汪一诚与三子立分家书一份,载明:长子汪有才负责祖父母及伯祖父三人的抚养义务,与父母兄弟无任何负担关系,家庭财产也与汪有才无任何关系;次子汪有德、三子汪有富对父母有赡养义务。1995年11月,原告汪一诚夫妇与次子汪有德、三子汪有富订立协议一份,约定:父亲汪一诚由汪有德负责赡养;母亲由汪有富负责赡养。协议签订后,原告汪一诚即与次子汪有德共同生活。1997年汪一诚与汪有德夫妇发生矛盾,汪一诚一气之下离开汪有德家又与其妻一起到三子汪有富家生活。其间,原告汪一诚夫妇的责任田自己耕种。2004年2月,原告汪一诚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汪有德履行1995年的赡养协议,由其一人负担原告的全部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被告汪有德认为:我系由父母决定到叔叔家生活,我要负责对叔叔的赡养,我不应再赡养原告,况且目前我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原告的其他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1995年原、被告双方所签赡养协议是否有效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一是该协议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本案中1995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仅仅是原、被告之间协商的结果,而是汪有德与其弟汪有富就如何赡养父母达成的协议,这份协议是原告汪一诚夫妇同意的。所以该协议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二是该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应具备四个要件,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须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签订协议时,均是成年人,不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无一方受胁迫或受欺诈的情形,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子女的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内容无法履行。三是协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赡养协议是当事人多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协议效力如何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据此确定各赡养义务人的一个重要依据,如果漠视协议,难以让当事人心服。民事行为具有很强的当事人意志性,人民法院不承认赡养协议,也就等于剥夺了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选择权,制约了当事人的意志在民事行为中的充分体现。据此,应当认定为协议有效,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的所有赡养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应判决原告的三子一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理由如下:
  其一、该协议并不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虽然允许"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这里的"赡养人"应当指所有承担赡养义务的人,而不是赡养人的随意组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汪一诚生有三子一女,则这三子一女均对汪一诚负有赡养义务,如果要签订赡养协议,应当是这三子一女之间订立协议,而1995年的协议中,只有次子和三子参加,而长子和女儿没有参加,显然不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其二,该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公平原则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本案中, 1995年的协议在为汪有德、汪有富设置义务时,作为对父母负有相同赡养义务的兄弟,二人却承担了明显不同的义务:汪有德除赡养父亲外,还必须根据 1987年的分家书负责叔叔的赡养义务,而汪有富仅负责赡养母亲一人。汪有德、汪有富的法律地位和身份是平等的,但协议却为他们设置了不平等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三,该协议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从立法本意上,赡养制度本身是为了保护老年人在年老体衰时能够老有所养,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协议书仅仅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设置给被告一人,如果被告汪有德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则极有可能减弱或丧失赡养能力,无形中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风险,不能充分保护原告应获得子女赡养的合法权益。
  其四,该协议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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