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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1999年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居民)与被告江苏省如东县兵房镇初级中学教师顾晓燕(现任如东县掘港一中教师)离婚。法院判决一子归女方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2001年原告得知儿子姓名被母亲更改(改母姓,后查同时更改户籍),2002年又被被告更改(改继父姓,只改学校姓名,户籍没更改),2002年9月原告提请当地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地公安局经过认真调查,作出;同意原告请求恢复儿子姓名。
根据当地公安局调查情况:被告第二次更改儿子姓名,未作户籍更改,是原告串通儿子所在学校(江苏省如东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小)所为,我先后以附小校长王艳(女)通过电话形式进行沟通,并且将公安局作出的决定复印给她,希望学校纠正错误。想不到的学校不但不纠正错误,抗拒公安部门作出的决定。
2002年11月12日,原告以两被告(原告前妻和如东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小)侵犯原告监护权,儿子姓名权为由向如东县法院提取诉讼,如东县法院受理并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02年12月9日开庭审理,12月9日,当原告代理人按时到庭时,法院告之不开庭,法院在2003年3月裁定驳回。理由是本案是属行政诉讼范围。
2003年3月原告上诉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2003年4月23日南通市中级法院以本案属行改诉讼范围驳回原告上诉
请大家讨论:此案是行政诉讼的范围吗?法院为什么不开庭?
回答:万幸
您好:就您所述,本案中户籍姓名登记形成公安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对登记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正因为此,公安机关作出了恢复姓名的行政复议决定;两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合谋串通变更被监护人的姓名,侵犯了您的监护权,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当然,一二审法院都裁定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予受理肯定由其理由,希望能提供相关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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