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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规引发火灾 保险公司应否埋单 企业违规引发火灾 保险公司应否埋单 三个主要焦点 ●人保财险有无说明责任免除 ●联大海绵有无告知风险变化 ●近因关系是否等同直接因果 3月29日,上海联大海绵公司火灾保险赔偿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2004年6月上海联大海绵公司沪闵路厂房发生火灾,厂里几乎所有财产被烧毁。该公司随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但人保提出拒赔,理由是该厂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已被责令停产,从而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 本案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上海市中院已于今年初作出一审判决,人保财险被判支出巨额赔偿金,并支付相关利息。一审判决引发业界争议,多数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企业继续违法生产而导致保险事故,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人保财险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起上诉。 人保财险: 有无说明“责任免除” 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还得从2003年保险合同签订开始说起。2003年6月,联大海绵公司将沪闵路厂房以及厂房内属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办公用品,向人保财险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保费2.255万元,保险责任包括火灾、雷击、爆炸等。 2004年6月,该厂房发生火灾,烧毁成品、半成品海绵,厂房及生产设备也因火灾受损。上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上表示:“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此次火灾是因厂房A库西南角处打包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人保财险拒赔的一个理由是:自2003年6月起,上海相关行政部门多次指出联大海绵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并发出行政处罚书,责令联大海绵停止生产。火灾发生前两天,上海闵行区安监局已查出联大海绵有10项违规,比如危险化学品任意堆放等,联大海绵对火灾事故有纵容行为,属于“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上海市一中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显然不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解释,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属于实质上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此,人保财险代理律师之一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吴冬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一审法院混淆了“责任免除”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两者在法律上具有本质区别——责任免除条款是相对保险责任而言,是为了区分不同的保险产品便于被保险人选择。 他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属于法律上的“保证条款”,本案保证条款概念明确,联大海绵的外方股东日本蝶理株式会社的经营范围之一就是保险代理业务,证明联大海绵并非一般的投保人,而是保险专业人士,无需保险公司就保证条款另行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提示和说明。 联大海绵: 有无告知风险变化 “联大海绵公司没有如实告知风险增大”是人保财险在案件过程中拿出的重要主张。 吴冬向记者阐述了两个观点:首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联大海绵公司在投保单的询问表上故意隐瞒了没有取得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书的重要事实。 其次,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经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的检查,认定联大海绵公司存在重大的火灾隐患,并多次发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直至责令其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联大海绵公司却置若罔闻,既未整改,也未停止生产,更未将这一重要法律事件通知人保财险,使人保财险失去了向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或隐患的建议的机会和权利。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大海绵一直坚持“风险没有增大”的观点。一审判决是:就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状况而言,消防部门检查发现的情况与投保时基本相同,行政执法行为并没有使保险标的物增加额外的风险,因此联大海绵公司无需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双方各执一词,究竟谁的观点站得住脚?记者在网上查阅了联大海绵公司购买的这份人保财险“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该条款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即约定了其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及被动回答义务。 吴冬称,若联大海绵公司当时就坦言其不具备消防验收合格手续,相信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会愿意或敢于承保这样一个风险。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客观上,联大海绵公司在存在严重消防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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